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师在其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其注册的医疗机构和备案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医师就工作时间、薪酬待遇以及发生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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