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师在其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其注册的医疗机构和备案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医师就工作时间、薪酬待遇以及发生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