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

第五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等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出现集体停工、怠工、闭厂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命令发布之曰起三十日内为冷静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期限内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此期限内继续组织谈判、调解,促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和解。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