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