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二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