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拆除范围内形成单一权利主体或者合作实施主体的,应当向区城市更新部门申请确认实施主体。 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与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下列事项: (一)实施主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要求应当履行的无偿移交公共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等义务,以及相应接收部门; (二)实施主体按照搬迁补偿协议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及完成时限; (四)设立资金监管账户或者其他监管措施;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涉及产业项目的,实施主体还应当与区产业主管部门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要求,并将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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