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或者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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