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
第四章 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 第四章 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具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儿童、性侵害、性骚扰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政务处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行为记录的;
(四)患有精神病、有精神病史或者患有其他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职业要求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情形。
幼儿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经聘任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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