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未分类 · 第一章 总则

第三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的商品的;\ (二)以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三)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四)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以及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六)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八)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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