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未分类 · 第一章 总则

第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十六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向消费者滥收修理费。\ 经营者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未在约定期限及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为九十日。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再次保修的期限应当从修复之日起相应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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