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在同期将该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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