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十章 附则
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五)社会公益性、公共性资产的财务收支; (六)本级政府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