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 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 (一)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财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资料; (六)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