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 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服务人员有虐待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的;\ (六)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4. 家庭服务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