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十五条规定,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对总监理工程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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