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扰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 要求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者发出书面通知的,处一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