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处一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