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