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三条 原任审判员、检察员、仲裁员等职务,现为执业律师的,不得担任曾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