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委托,为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泄露侦察秘密; (二)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六)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七)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九)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十)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十一)接受委托,办理涉外见证业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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