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章 登记程序 ·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真实性;
(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真实性;
(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