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发送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根据判决、裁定、决定径为登记。
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当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径为注销查封或者限制登记。
(一)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发送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根据判决、裁定、决定径为登记。
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当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径为注销查封或者限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