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构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办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办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