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章 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章 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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