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不动产权属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其他登记。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不动产权属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其他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