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构径为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公告。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构径为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