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