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