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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