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擅自增设政府采购项目批准或者增加批准程序、条件的; (三)与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