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第二章 个人数据 · 第三节 个人数据处理
第二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第二章 个人数据 第三节 个人数据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数据处理者向他人提供其处理的个人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去标识化处理:
(一)应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且书面要求提供的;
(二)基于自然人的同意向他人提供相关个人数据的;
(三)为了订立或者履行自然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应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且书面要求提供的;
(二)基于自然人的同意向他人提供相关个人数据的;
(三)为了订立或者履行自然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