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第二章 个人数据 · 第三节 个人数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第二章 个人数据 第三节 个人数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删除个人数据: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存储期限届满;
(二)处理个人数据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处理个人数据对于处理目的已经不再必要;
(三)自然人撤回同意且要求删除个人数据;
(四)数据处理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数据,自然人要求删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自然人同意的,数据处理者可以保留相关个人数据。
数据处理者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个人数据的,可以留存告知和同意的证据,但是不得超过其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处理纠纷需要的必要限度。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存储期限届满;
(二)处理个人数据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处理个人数据对于处理目的已经不再必要;
(三)自然人撤回同意且要求删除个人数据;
(四)数据处理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数据,自然人要求删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自然人同意的,数据处理者可以保留相关个人数据。
数据处理者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个人数据的,可以留存告知和同意的证据,但是不得超过其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处理纠纷需要的必要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