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