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按年度更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基本情况; (二)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合伙人基本情况; (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 (五)上年度出具鉴证报告情况汇总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诉讼、仲裁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经审查,未发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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