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