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设立的分所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