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批准设立申请的,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书。 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税务登记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