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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