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须同时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 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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