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接受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作业许可证,进行加油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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