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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