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一)对单位或者个人处警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作出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案件移送至市、区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