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的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安全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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