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污者将自有的环境保护设施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运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破坏者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处三万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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