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在夜间和中午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四)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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