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产生或者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场检查、现场监测,采集样品和查阅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