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 经调查核实属于违法行为且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应当依法没收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对相关设施或者物品予以处理;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物品。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的,环保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违法行为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处置费用的,由市、区政府先予统筹安排,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环保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启封、返还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环保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