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领的标准和目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试运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实施定期查验。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