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制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