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末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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