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与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可以通过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或者安装隔声门窗、支付赔偿金、异地安置等有效措施,保护受害人权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达成协议的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